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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文化范文精选

政法文化

政法文化范文第1篇

以《上海二十四小时》为例1933年,夏衍与明星影片公司导演程步高合作,摄制了第一部左翼电影《狂流》,后联华、艺华、天一等制片公司在同一年,相继摄制了《三个摩登女性》、《都会的早晨》、《城市之夜》、《母性之光》、《上海二十四小时》、《女性的呐喊》、《春蚕》、《丰年》、《小玩意》、《大路》、《姊妹花》、《铁板红泪录》、《挣扎》、《神女》、《盐潮》、《脂粉市场》、《民族生存》、《中国海的怒潮》、《恶邻》等三十余部影片,1933年由此被称为“左翼电影年”。1934-1935年,当局对左翼电影运动压制加剧,秘密电影小组通过个人联系方式,向公司或导演提供剧本,并成立电通影片公司。两年中,《同仇》、《渔光曲》、《女儿经》、《乡愁》、《船家女》、《劫后桃花》、《黄金时代》、《逃亡》、《生之哀歌》、《人之初》、《桃李劫》、《风云儿女》、《自由神》、《都市风光》等近三十部优秀影片诞生。笔者选取影片《上海二十四小时》为例,分析左翼电影作品中的法律文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特点:

(一)社会底层群众所处的法律地位

非为被法律保护的“人”影片《上海二十四小时》描绘了30年代上海的一天,通过童工受伤事件将资产阶级与社会底层两个阶层联系起来,并使用蒙太奇对比手法鲜明刻画了两个阶层截然不同的生活。故事发生在下午四时,资本家周买办在雇佣的童工受伤后,对其置之不理,拒绝提供医药费等补偿。童工的姐姐只知哭泣,哥哥陈大前往周公馆告贷,却空手而回,童工的伤情渐渐恶化,一家人悲愤之余也无可奈何。此时周买办正瞒着太太和舞女玩乐,而买办太太也在和男友狎游。午夜,为救童工性命,失业青年老赵生平第一次到周公馆行窃。买办太太倦游回家发现遇窃,立刻报警。两小时后,陈大因被指控偷盗而入狱,老赵则拿着窃取的钱包为童工四处奔走。老赵得知陈大被抓后,随即到警察局投案自首。当陈大被释放回到家时,他的弟弟已经断气。时针再次走到下午四时,买办太太睡醒起床,如往日一样开始盘算如何消磨即将到来的夜晚。影片截取的时间维度仅二十四个小时,在对比的视角下却反映出许多问题,最突出的便是群众过于淡薄的法律意识。童工受伤事件本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然而无论是童工和其哥哥姐姐、老赵还是周买办,无一人寻求法律解决的方法。童工奄奄一息,姐姐只知哭泣,哥哥不寻求周买办的补偿,反而去周公馆告贷,空手而回后,无计可施,只能顶着大雨去卖菜,却是杯水车薪;周买办为维护自己的资产利益,对童工的生命置之不理,周买办丝毫没有意识到这是一个违法行为,自然也不会想到通过法律解决;老赵出于善意甚至走上违法之路,这个违法的英雄同样未曾思考过如何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群众法律意识的欠缺可见一斑。而探究导致群众法律意识如此淡薄的原因,正是30年代具有反动性的法律。当时的法律非将社会底层群众所处的法律地位认定被法律保护的“人”,而将其界定为法律的受害者。在非把底层群众当人的法律文化之下,底层群众在法律上不懂什么是无辜受害的法理,也无可寻求救济的法律,更没有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法律意识,当然不可能主张在法律体制下解决问题。而以周买办为代表的剥削阶级,因法律本身是其专政的工具,而非限制其权力的手段,当法律对其有利时便选择遵守法律,当法律对其不利时便选择弃置法律,其本质上并无法律意识可言。影片同其他的左翼电影一样,将底层的不公之事诉诸于众,引发社会大众的共鸣,《上海二十四小时》中的不公平事件在对比手法的作用下尤为凸显。在30年代的法律体系下,周买办雇佣未成年儿童、在童工受伤后拒绝提供医疗费这样的事件尽管需受到道德的谴责,但却是合法的;而老赵行偷窃之事,虽是片中善的象征,却要受刑法的处罚;陈大仅因去周公馆告贷未成,便被认为存在偷盗的动机而锒铛入狱。为何合法之事让人觉得如此不公?原因在于当时的法律本身便是不公的,这种不公不仅体现在法律的制定之上,如仅规定盗窃应当受到处罚,却没有依据实际情形规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导致老赵不能得到合适的量刑,再如存在《儿童保护法》、《劳动保障法》等对弱势贫民的法律救济规定之空白,导致周买办“见死不救”的行为被判定为合法的现象;同时也体现在法律的执行上,如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仅凭周买办的一面之词,草率认定陈大有罪,短短“两小时”就使一自由之人身陷囹圄。而左翼电影正是通过突出这些不合理的现象达到批判法律不公,社会制度、阶级差别不合理的目的。

(二)浓重的道德色彩大于法律上的理性启示意义

蒙太奇对比手法贯穿影片的始终,无业游民老赵的转变无疑使得周买办的“丧心病狂”再次加深,《上海二十四小时》中,为替童工治病,老赵平生第一次行窃,得知陈大被冤入狱,老赵主动投案自首,影片将老赵塑造成为悲剧式的英雄,引得观众无限的同情。按照历代法律,偷盗都是触犯法律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老赵的举动却被社会大众赞美,这不仅是出于艺术处理的需要,也为契合于左翼电影所表达的政治理念。在文学艺术的感染力之下,法律与道德、法律与人情的矛盾冲突深刻展开,影片在揭露穷人的生存困境和法律的不公时,揭示了社会的不公和罪恶,在善恶的强烈对比中,激发人们对不合理社会的反思和批判,从而达到反对国民党的专制统治的政治目的。中国涉法作品历史悠久,习惯上将其称为公案戏剧、公案小说,传统的涉法作品通常强调标榜个案或个人彰显公理,较少阐述对案件中涉及的法理法意的含义,最多只是讲述一些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上海二十四小时》传承了传统涉法作品的特点,老赵这一形象的设置,其道德的训戒色彩远远大于法律上的理性启示意义。老赵的悲惨遭遇展示了道德与法律的矛盾,影片引导社会大众弃法律而偏向道德,对当政者对制定法的信仰又是一大贬斥。而左翼电影的其他作品中也出现了同样的现象,如影片《神女》中阮玲玉所扮演角色,集两个冲突的身份———妓女与母亲于一体,在受到无数偏见不公对待后,女主角因无奈杀人被判处十二年徒刑,这一情节的安排博得观众的无数叹息,影片中同样毫无法理的阐述,在道德与法律的冲突之间,毫不犹豫地将天平偏向道德。左翼电影仅揭示社会不公的表面,却没有阐释法理法意,没有解释不公背后所存在的法律缺陷,反而着眼于道德的训戒,这正是凸显了作者对国民党的法律持根本的不屑和批判态度———因为国民党虚伪的法律仅为统治者服务,而非弱者伸张权利的依靠,才与公理相左,造就社会种种的不公。总而言之,尽管国民政府以司法独立、民主政治为目标,但是20世纪30年代左翼电影中体现出的法律仍为专制人治时代的法律,法律思想呈现明显的政治化趋势,深入到社会大众潜意识的古典正义观,仍然占据社会群体的大脑。

二、左翼电影背后的博弈———政治与法律评判作品

往往是从作品本身出发,是否应当关注作品背后作者的主观创作动机?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在研究左翼电影时期的政法文化时,不仅应研究法律的实然性,同时也应该研究法律的应然性,即研究法律变革的方向。左翼电影自诞生以来,便受到国民党政权的监督和控制,可以说左翼电影的历史便是围绕左翼电影创作者与审查者展开的,要全面掌握左翼电影所体现的政法文化,也应解析影片创作者与审查者背后各自的主张。左翼电影工作者高举批判现实主义的旗帜,主张暴露帝国主义的侵略,资产阶级、地主阶级的剥削以及国民党政权的压迫,描写工农群众的反抗斗争并指出知识分子的出路。左翼电影表现为强烈的政治性,与以胡适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知识分子主张法律层面的改良不同,左翼电影工作者主张通过政治行动或革命行动来打破原有的秩序,通过否定国民党的法律达到否定其统治的目的,因此在影片中对不公现实进行描述的同时对法律体系产生了根本性的质疑,因此,作者将《上海二十四小时》中的警察塑造成反面人物,而非公义的象征。而在1933年天一影片公司拍摄的《孽海双鸯》中,富翁刘彦文因万贯家财招来旁人嫉妒,致使骨肉分离十几年而顿悟,大办公益事业,影片原意通过资本家刘彦文的经历达到警示剥削阶级、打倒遗产制度的目的,左翼电影评论刊物《每天电影》对该影片做出批判,认为这仍然是维护当时遗产法律制度的象征,标榜“打倒遗产制度”,而实际在推行“遗产应有合法的继承人,不容旁人凯觑”的正统资产阶级法权思想。评论者认为影片情节开展的前提便是承认遗产制度的合法性,觊觎财产的人正是因为侵犯法律赋予刘彦文的财产权利,才遭受惩罚,影片以推翻国民党的遗产制度为目的,但片中隐含的前提却是维护当时的遗产制度,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左翼电影工作者不仅在创作层面以否定国民党的法律为主旨,而且在此基础上通过评论等方式对创作的电影进行反思修正。而国民党政府为巩固政权,对左翼电影进行审核,对生产左翼电影的公司进行整改,1933年11月“艺华”被捣毁,1934年更成立了中央电影检查委员会,重审许多已经过了审的左翼电影。夏衍编剧、赵丹主演的《上海二十四小时》,回炉后被剪一千多尺胶片,虽获准上映,但已支离破碎不知所云。“剧本审查委员会”和“电影检查委员会”的运作,对左翼电影剧本的创作,电影的拍摄、放映进行限制,从而控制了左翼电影的传播。在左翼电影创作者与审查者的博弈中,电影无疑成为了两者诉诸政治主张的媒介,从侧面而论,此时的法律与艺术均受到了政治的影响,法律政治化显而易见,国民党政府为限制左翼文人的革命主张,将电检法律制度异化为“对付左翼电影、迫害左翼影人”的工具,而左翼电影工作者通过否定国民党不公的法律达到推翻其统治的目的,因此,从国民党政府的政治诉求高于法律的角度和左翼电影工作者的主张而言,30年代整体为重政治轻法律的“非”法环境。

三、对现代法治的关照解读

左翼电影中的政法文化,不仅可以了解左翼电影隐藏的社会观、法律观和道德观,更容易看出现代法治的缺失,反过来促进现代法治的发展。正如前文所述,左翼电影中所反映的法律非为保护社会底层群众的法律,而是维护国民党统治的工具,底层群众为反动性法律的受害者,不公正的法律被政治主张所驱使,与公理道德相冲突。在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时,为否定国民党的政治主张,左翼电影创作者正确地把握了民众审美情趣和电影艺术的特质,通过对不公事件的描述激发社会大众潜意识中的古典正义观,引导群众弃政治化的法律而偏向于道德,从而否定国民党的专制统治。左翼电影运动之后,中国共产党获得了文化领导权,左翼电影是第一次将电影与政治结合起来的有益实践,其所建立的革命现实主义传统应当继承和发扬,但同时也要看到左翼运动极左倾向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如左翼电影评论工作者对中国20年代的电影采取了全盘否定的态度,显然犯了“泼污水把孩子也一起倒掉”的错误,这是一种偏激的历史观。在左翼电影中,以批判国民党专政为目的,左翼工作者对国民政府的一切法律予以抨击,然而非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不公正的,如《孽海双鸯》中,因资产阶级的财产是剥削劳动人民的结果,因此创作者对片中所体现的遗产制度予以批评,但如将影片中的遗产制度与现行的《继承法》相比较,在具体条文内容上两者并不存在很大的区别。不可否认的是,左翼电影创作者和评论者的做法具有历史合理性,也只有通过革命的方式左翼文人才能实现其政治理想,但在阶级矛盾非为主要矛盾的当代社会,强调法律的重要性,选择依法治国的方式才应是当下正确的选择。在左翼电影创作者与审查者的博弈中,国民党为控制左翼电影所传播的政治主张,维护自己的政权,而启用了法律武器,然而由于审查者滥用司法权力,许多左翼电影工作者被无辜迫害,国民政府最终走向灭亡。从反面而论,国民政府最终腐败的原因正是以专制人治为主而忽略法律的重要性、滥用法律,法治的必要性由此可见。

政法文化范文第2篇

关键词政法文化基层政法机关政法干警

一、政法文化精神对于基层政法机关的意义

基层政法机关在我国广义上包含县(市)级以下的公、检、法、司以及监狱管理局还有安全局和政法委等政法机关。公安局以及检察院和法院是狭义上的,依法执法是上述政法机关的职能。政法文化具体的内涵我们认为是以将社会主义法治相关理念作为指导,将政法机关具体性质以及我国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文化有机结合,所体现出的文化精神。从实际工作的角度看基层政法机与人民群众联系最为密切,基层政法机关的工作涉及民生安全的各个方面,是保证一方安定,维护当地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保证。具体的工作内容以及性质决定了基层政法机关必须具有符合自身特色的文化精神。现阶段很多基层政法机关都比较重视政法文化精神的培植,多方位、多角度的开展政法文化建设,特别结合各基层政法机关的具体职能和干警各自的本职岗位,开展政法文化建设工作。符合我国国情政法文化在逐步形成中,忠诚文化以及和谐文化是其重要体现。

(一)忠诚文化是贯穿于政法文化的魂

政法工作实际工作中总要面对各种诱惑,没有正确的信念支撑就极易被诱惑俘虏,下场会很悲惨。工作中必须忠诚于人民的利益、忠诚于党的事业、忠诚于国家和社会。基层政法机关实际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最为密切,只有保持高度的忠诚,才能有正确的工作态度,更好的处理各种工作关系和现实问题。对政法事业保持高度的忠诚也是政法工作人员保持一身正气,拒绝腐化堕落最为有力的武器。

(二)和谐文化是政法文化的根

当今世界盛行和谐之风,国与国之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和自然之间都崇尚和谐,我国要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更是符合客观规律,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决策。政法工作的严肃与威严正是为了社会的安宁与和谐,执法为民的理念正是为了让政法工作服务于民,为人民群众创造和谐的生活环境。政法机关要坚持公正执法,终于职守,努力探求事实真相,秉公办案。

二、加强政法文化建设对于基层政法机关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从性质上看政法机关是国家机器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实施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职能部门,对于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宁都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为社会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应该说近年来基层政法机关开展政法文化建设也有较好效果,但因基层环境以及工作人员素质的局限和影响,也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和矛盾,需要尽快加以解决。如政法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枉法裁判,关系案、金钱案以及人情案较多等问题。应该说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严厉打击的威慑作用,治标不治本。只有搞好政法文化建设,从思想上教育和端正政法工作人员的观念,面对诱惑,政法工作人员才能从思想上实现从“敢不敢”到“想不想”的转变。

(一)加强政法文化建设有利于基层政法机关更好的完成使命

基层政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案件类型多,案件量较大,案件的调解以及审理各占一定的比重,并且执法环境较为复杂。政法机关既要对违法犯罪起到重要的威慑作用,维护法律尊严,社会矛盾也要合理化解,强化人性化执法理顺社会公众的情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综合运用行政、法律、政策等手段,以及调解、协商和教育等相关方法,尽最大努力化解各种社会矛盾,营造积极的社会环境。政法机关必须立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从大局出发保持社会的整体稳定。所有基层政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应具备理性、协作、专业、拼搏、忠诚的政法文化精神,新形势下才能更好的完成历史使命。以人为本不断加强政法文化方面的建设,才能不断提升政法工作水平,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

(二)提升基层政法队伍综合素质必然要加强政法文化建设

基层政法队伍是否合格、优秀,不仅关乎政法工作的实际效率,更会影响到整个社会风气。加强政法文化建设有利于打造一支思想过硬、作风硬朗、综合素质高的基层政法队伍。习对政法队伍建设高度重视,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要求“:不断提高政法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和履职能力,培育造就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法队伍,确保刀把子牢牢掌握在党和人民手中。”新时期必须要强化广大干警的法治意识、群众意识、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以及忧患意识,政法干警要时刻铭记忠于党以及忠于人民和忠于法律的根本思想。政法文化建设中要着力强调严于律己以及严格要求还有严格教育和严格管理的理念,保证基层政法队伍具有良好的风貌和综合素质。

(三)强化政法文化建设必然推动基层政法干警实现廉洁执法

实际工作中社会的阴暗面政法干警必然要接触到,很多不法分子为了个人利益,利用钱色的诱惑拉政法干警下水,有些政法干警贪图享乐,意志不坚定,最终没能经受住考验。解决这些现实问题一方面要加强制度建设,加强基层政法队伍的管理;另一方面要加强基层政法队伍干警的综合素质,提高他们的鉴别能力和抗腐能力,把好思想关。道德可以较好的实现对于人不良行为的约束,道德文化也应该成为政法文化最为重要并且最为成熟的组成部分。通过政法文化建设可以更好的提升个人综合素质,面对诱惑政法干警才可以淡然面对。

三、强化政法文化建设的方法和途径

对于基层政法机关的政法文化建设而言,兼具政法工作特性以及全社会文化建设的共性。政法文化要尊重和遵循共性所代表的基本规律;同时更要突出和发挥特性的积极作用。只有把两者有机结合,才能更好的发挥应有的作用。现阶段基层政法机关开展政法文化建设的主要形式:第一,办公场所悬挂法律文化标语。这种做法可以起到积极的警示作用,通常此类标语文字简洁、内容明晰,凸显了法律文化特征。如“廉洁自律”,“做人清清白白,做事认认真真”等。基层政法机关办公场所悬挂法治名言警句美化环境的同时,潜移默化的对政法干警进行了思想教育,警示作用比较突出。第二,政法文化可以进一步提升政法干警的综合素质和生活品质。政法文化建设可以更好的提升干警们的学习热情和兴趣,通过坚持不懈的学习可以更好的提升干警的综合素质。不仅可以让干警工作起来更为自信,也可以让干警家属对干警工作更为放心。第三,政法文化建设可以成为基层政法机关有效的宣传手段和载体。包括办公去建设和干警素质的提升,都会让每一位到基层政法机关办事的群众体会到积极的正能量,让人民群众更加信任基层政法机关,拉近基层政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基层政法机关通过上级指导和自身努力,在政法文化建设方面有所收获,但还应该不断加强:

(一)组织理论学习,提升理论修养

一方面,学习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髓,在传统文化中陶冶情操;另一方面,要多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理论知识,如办案方面的理论知识和技巧、侦查技术等。同时要对时事政治有比较敏锐的观察,时刻注意社会上的各种动向,对于不良倾向要及时纠正。提升理论修养才可以不断提高办案水平,深刻理解法律条文,把握好立法井绳。

(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涉及法制宣传以及执法等多个方面,政法机关应该结合自身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积极利用执法活动对于文化建设起到保障以及促进还有引导和规范的作用。可以利用政法机关自身的优势组织法治展览,深入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开展法治讲座,加强法治宣传。办案过程中要重视证据,查明事实,消除当事人情绪的对立。办理案件是要积极发挥法律具有的教育功能,把法治文化建设潜移默化的融入到工作中,提升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逐步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学法以及用法和守法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文化安全和文化市场的保护

文化市场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阵地,基层政法机关要强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力度,保护好文化市场,排查以及化解文化领域内各种问题和矛盾,维护文化市场良好的秩序。如协助文化机关实施打击盗版的活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持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对于敌对势力意图对思想文化领域开展渗透以及破坏活动必须加强防范并要依法继续处置,促进社会主义思想文化健康发展。

(四)积极推进诚信建设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不断推进诚信建设,诚信是一个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石。政法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应该积极促进公共道德以及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法院要重视案件的执行,会同银行等相关机构联系做好诚信档案的建立工作。司法工作要增强公信力以及透明度,非涉密案件应该公开案件具体处理过程。特别是民告官等案件,必须保护好弱势群体,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爱,谨防官官相护现象的出现。处理好各种类型的合同纠纷,重点对坑蒙拐骗以及制假售假的行为进行打击,积极引导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开展诚信经营、依法经营。

(五)加大文化建设力度,提升文化育警水平

基层政法机关开展政法文化建设要以人为本,以干警文化需求作为切入点,有针对性的开展摄影、演讲、歌舞以及书法等干警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完善相关文化设施,充分利用现有学习设施,购置具有良好教育意义和文化底蕴的书籍供干警学习使用,将必读书目以及实用书目和精品书目推荐给干警。通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文化活动,促使广大干警在活动中陶冶情操、提高素质。同时基层政法机关要结合实际工作开展运动会等体育活动,增强干警们体质的同时,提升他们的集体荣誉感以及团队精神和意志品质。政法机关既要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保驾护航,同时也是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实现大繁荣和大发展的重要力量,具有重要且特殊的使命。基层政法机关要把政法文化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不断提升干警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

参考文献:

[1]陈炳水.政法文化建设与司法公正.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3(6).

[2]肖金明.政治文明、和谐社会与法治理念——法治乃政治文明所需、和谐社会所求.法学论坛.2006(11).

政法文化范文第3篇

1.服务行业与社会就高职教育与经济社会的关系而言,政法文化育人是政法类高职教育服务社会和产业发展的重要途径,需要不断开拓与创新。政法类高职院校基本上都属于行业办学类型,是在适应行业发展需求中降生、伴随行业发展中成长的,立足区域经济发展、服务政法行业、面向社会是其生存与发展的根本价值所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现代法治国家。这为政法高职教育创新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好机遇。《教育部文化部国家民委关于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意见》,提出职业院校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借民族文化之力,提升院校服务社会主义文化发展能力,提高学生民族文化素养,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为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提供技术技能人才支撑。所以,切实加强政法文化育人工作,为政法战线培养和输送大批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德艺双馨的法律专业人才,是政法高职院校弘扬民族文化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和现代法治国家,服务政法行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重要路径。

2.提升觉悟与素养就学习者个体发展而言,政法文化育人是满足政法行业职业岗位特殊用人需求的现实需要,是政法工作者政治觉悟、理论水平、综合素养提升的重要渠道。文化具有隐性特征,其育人特点具有泡菜效应,耳濡目染,润物无声。同时,政法文化又具有强烈的行业特征,内容独特,特色鲜明,必须予以有意识的教育和培养,才能够促使学习者成长为一名合格的政法工作者。政法职业岗位现实需求的行业特殊性,使得其对人才不但要求具备娴熟的法律职业操作技术技能,而且要求具备较强的政治觉悟、较高的职业素养和较好的道德情操。德为本、技为用,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所以,对于学习者个体而言,技能或可决定一时之胜负,而素养则决定一生之发展。从事政法职业的人,如果失去政法文化内涵,只注重知识、技能培养,甚或是仅仅关注法律业务技能技术训练,忽视否认职业操守、素质养成,那必然会严重影响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及其全面发展,既无益于社会又无益于个人,难以满足政法战线职业岗位的特殊需要。

3.打造品牌与特色就政法高职院校发展而言,政法文化育人是法律高职教育特色与内涵发展的稳固基石,丰富内涵、强化特色、提升质量是永恒的主题。政法文化育人对于政法类高职院校办学定位和高技能法律职业人才培养具有独特的理念导向、情操陶冶和价值认同功能,在政法高职院校“质量、内涵、特色”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政法文化育人是政法类高职院校的责任和使命,它源自于政法工作岗位对人才培养规格的特殊要求,服务于当前政法事业的现实发展需求,内生于政法职业岗位的岗位职责,具有鲜明的政法行业特征,是打造政法专业人才成长的共同思想基础和精神家园的必要手段。同时,政法文化育人对于填补大学精神文化衰退,理想信念淡薄,精神面貌颓废,以及弱化高校办学行政化与功利化倾向,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政法文化育人的基本内涵

1.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是政法文化育人的前进方向文化是民族血脉传承的纽带,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的精神家园和宝贵财富。马克思主义为政法文化育人提供了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政法高职文化育人指明了前进的目标和方向。以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为灵魂,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为主题,以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为精髓,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道德基础,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根本任务,是政法文化育人的基础和前提。加强文化传承与创新,为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强大精神力量,是政法高职教育不可推卸的崇高职责。政法文化育人,其实就是一个把政法文化融入政法专业人才成长的内化过程,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培养合格的建设者,为政法战线培养又红又专的接班人。

2.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是政法文化育人的文化根基文化如水,源远流长,不能够片面隔断历史与现实的传承关系。政法文化作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中华民族优秀文化成果,特别是与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是一脉相承的。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注入了新鲜的血液,赋予了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新的内涵与活力,使得政法文化育人具有科学的时代精神内涵。我们应通过“第一课堂”与“第二课堂”相结合、显性课程与隐性课程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校内与校外相结合等的多种方式,积极传承与创新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深入开展与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多种渠道实现中国传统法治文化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将政法文化育人理念融入教育教学与管理的各个环节,实现政法高职文化育人的常态化。

3.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是政法文化育人的内在灵魂从政法工作实践经验中凝练升华的“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是以马克思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的、极具行业特征的、科学的价值观。它既传承了中华民族传统法治文化的优秀成果,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政法特点和时代特征,是政法文化之魂,也是政法文化育人之魂,是政法干警和政法学子们共同的精神家园。概言之,以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为灵魂,在政法工作中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警营文化、检察文化、法院文化、司法文化和政法高职校园文化建设为载体,为政法事业发展进步、政法队伍建设、政法专业人才培养提供坚实的思想基础、强大的精神动力、良好的育人氛围,对于推动政法事业发展、提升政法专业人才软实力具有非常重要的引领主导、塑造培育和凝聚激发功能。

4.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是政法文化育人的生命源泉职业教育是源起于职业的教育,是与经济社会发展联系最为紧密的教育类型,职业性是职业教育的本质特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必由之路,文化育人必然蕴于职业实践之中。政法文化育人的生命源泉,来自于公检法司等政法行业、机关、单位、部门鲜活的实践经验,来自于法治社会建设真实的现实需求,只有产教深度融合、校企紧密合作,在校园内引入政法行业文化、培育法治精神,在社会中践行法治理念、锻炼法律技能,真正实现政法高职院校与政法行业(单位)的紧密合作,实现“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就业、合作发展”,政法文化育人才能够真正收获实际效果,永葆生机与活力。反之,离开政法行业(单位)和法治社会建设的大熔炉,淡化或者背离政法实践和政法文化,政法高职教育则会因缺失实践基础和精神内涵而丧失活力,甚至失去存在的价值和理由。

5.德技双馨、立德树人是政法文化育人的根本目的政法文化育人重在精神文化熏陶而又兼顾物质环境营造,讲的是外塑其型、内筑其魂,内外兼修、文英武华、德技双馨,其核心则是政法行业内生的职业精神与综合素养的养成教育。在高等职业教育过程中,政法类高职人才面向基层法律服务一线,面向特殊的社会问题和社会人群,工作对象为复杂的法律或社会问题,其工作岗位职业群的非生产性、非物质性等特点,决定了政法专业人才培养必须坚持立足政法岗位职业群的特殊需求,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在注重学生技能培养的同时更加注重素质的养成,把德技双馨、立德树人作为政法文化育人的立足点和根本目的。譬如,北京政法职业学院通过深化拓展“校政企行”合作新模式新机制,探索形成的“立德明法,重能强技”实践育人模式,坚持“德为先,法为本,技为用,能为本”,实现“立德明法”的法律职业素养与“重能强技”的法律职业技能“双主线”并重培养相结合、学校教育与职场培训“双主体”并重培养相结合,将“德、法、能、技”四要素有机结合起来,将政法高职文化育人融入法律职业实践操作技能之中,较好地满足了学生个性全面发展和首都法治建设的需要。

三、结论

政法文化范文第4篇

与“法”相关联的概念还有不少,“德”“礼”与“政”“刑”在孔子的思想中都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而“德”“政”与“法”的关系又过于抽象,尤其是“德”更涉及另一层次的问题,这里很难厘清其关系。就探究“法”观念而言,准确界定“礼”“刑”与“法”的关系无疑成为了关键点。本文无意从训诂学的视角去探析其词义的形成、发展过程和实践结果,而旨在说明在孔子的规范意识中此三者究竟有着怎样的关系及其地位如何。一般而言,“法”主要是一套制度性的规范体系,而“刑”主要是违“法”后的补偿手段。换言之,“法”可以被看作是“刑”的上位概念。将“法”与“刑”贸然割裂,实则是为了说明孔子之“法”实为“刑”。这种界定似乎极易引起非议,但透过对孔子一言一行的分析,似乎也仅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研读孔子的思想文献我们发现,孔子及其弟子们很少谈论“法”,有关“刑”的论述却有不少。事实上,这与孔子对“法”的认识是有很大关系的。他认为作为“规范”意义的“法”从来都不是最主要的,甚至是不那么重要的。换言之,孔子基本上只在“刑”的范围内讨论“法”。从为数不多的涉及“法”观念的材料中,可以择选出以下几条作为例证。其一,《论语·颜渊》载:“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从历史上看,“无讼”不仅代表了孔子的法律理想,更是两千余年传统社会对法律秩序的基本追求。“无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和谐”,意味着现世社会对理想秩序的美好期盼,这对传统礼法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需要追问的是,孔子追求“无讼”的原因何在?它和孔子对“法”的认识是否有关呢?答案是肯定的。这可以从“讼”的结果来看。古代社会虽刑民有别,但就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却是刑法化的。也就是说,“讼”的结果是可能招致“刑”。我们知道,“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不仅有“刑”的部分,更有许多与“刑”无涉的内容。这一点,在孔子的思想中无疑是欠缺的,作为“规范”的“法”始终未能获得他的认可。其二,《论语·子张》中记载了孔子弟子曾子的这么一段话:“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大意是说,裁判案例如果发现事实真相,为此不能太过于欢喜,相反,却要为案件的发生而省思。这一思想当然也可以被认为是孔子的主张。与法家的“刻薄寡恩”大不相同,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始终是温情脉脉、以感化教育示人的。之所以要“哀矜而勿喜”,一方面是源于对道德理想的坚持与贯彻,这不失为一条重要的施政原则;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案件审理的结果可能会引起“刑”,而孔子本人又是极具同情心的,这恰好说明了孔子所认为的“法”的残酷性。表现上看,这种推理似乎有一些牵强,但放在孔子政法观念的整体脉络中,就显得适当多了。同时,换一个角度思考,我们在孔子那里也实在发现不了“规范”意义上的“法”的影子。其三,孔子也曾直接言及“法度”二字,只是意蕴不同。春秋之际,法律的载体形式渐渐由神秘而走向公开。面对晋国铸刑鼎的法制变革景象,《左传·昭公二十九年》记载了孔子的这番话:“晋其亡乎!失其度矣。夫晋国将守唐叔之所受法度,以经纬其民,卿大夫以序守之,民是以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贵贱不愆,所谓度也。文公是以作执秩之官,为被庐之法,以为盟主。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且夫宣子之刑,夷之也,晋国之乱制也,若之何以为法?”这是有关孔子“反对成文法”的记载,虽言及“法度”却非为“法”的正当性证明。相反,体现出的是一种“礼”的情结以及对“贵”的肯定。以上是从“法”的视角看孔子的政法观念,接下来,可以从“刑”的角度出发继续探索。孔子虽不直言“法”,但他对“刑”的论说及其记载的相关故事有很多。也正是从这些论说与故事中,我们发现了孔子对待“刑”的基本态度。孔子很少单独讨论“刑”,而习惯于将它同“德”、“礼”相对照而论,这样既可以彰显后者,又能够否定前者。例如,《论语·子路》载:“子曰:‘……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又如,《论语·里仁》载:“子曰:‘君子怀德,小人怀土;君子怀刑,小人怀惠。’”从孔子论“刑”的言说中基本可以得出这样一组结论:一是孔子并不单纯地否定“刑”的实用价值,其存在合理性的前提是“礼”、“乐”之兴;二是孔子认为“刑”的价值位列是最低的,不是理想的存在但又是不可或缺的惩戒手段。其实,这组结论可以简化地理解为“刑”是“无讼”理想到来之前的工具性存在。如果说有关孔子论“刑”的记载,或许还只是未经证实的推理,缺乏说服力,那么孔子诛杀少正卯的公案则可谓一桩实例。《荀子·宥坐》记载:“孔子为鲁摄相,朝七日而诛少正卯。”为官七日就诛杀大臣,似乎有点操之过急,完全违背了“不教而杀”的为政宗旨。不过这也可以理解,理想与现实之间总是有距离的,参与现实政治的人必定要能当机立断,敢想敢为。孔子也不能例外。

二、孔子之规范在礼而不在法

一般而言,“规范”是指一套公认的能够引导、控制社会行为的标准体系。在法律制度的层面上,“规范”则近似于现代意义上的“法”。先秦时期的“规范”体系经历了复杂的变迁过程。有学者曾有这样的判断:“看来,我们不妨大胆断言:三代之‘礼’乃是广义的法,西周的‘礼治’其实就是奴隶制的‘法治’。”也就是说,三代的“法”应取广义,“礼”实际上就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事实上,孔子所提倡的“礼”也可以算是一类广义的“法”,承担着制度规范的基本职能。不同于孔子所代表的儒家,法家将“法”看作是治世之良药,希望通过“法”的作用的发挥来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家不同,孔子欲借这套儒家式的理论促使“失范”的社会回归正轨。在对制度规范的认可上,儒家看重的是“礼”的价值而非“法”的功能。有学者总结说:“礼有上述实践的社会功能,足以维持儒家所期望的社会秩序,而达到儒家心目中的理想社会,所以儒家极端重视礼,欲以礼为治世的工具。”事实上,孔子之“礼”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许多本应单纯由法律作用的领域。甚至说,“礼”取代了“法”,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礼记·曲礼》记载:“分争辨讼,非礼不决。”杨鸿烈先生曾分析说:“孔子所说的广义的‘礼’字,颇含有法律的性质……”可见,孔子虽很少言“法”,实质上却颇有“法”的精神,不同的是这种精神由“礼”所承载。孔子之“礼”所承担的“法”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公法”有关,其与后来的“国家法”的功能类似,如规定了各个阶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二是与“私法”有关,其所承载的价值则远远超出了“国家法”的范畴。如陈顾远先生认为:“往昔,一切准绳皆归于礼,礼有所失,始入于刑。礼应认为系广义的法,欲求民事方面之规范,舍礼难得其梗概。”可见,就“私法”方面而言,“礼”所包含的内容远远超过了国家制定法,而孔子之时成文法才刚刚兴起,“礼”的地位一定更加重要。梁治平先生称:“从时间顺序上看,我们今天称之为古代法的,在三代是刑,在春秋战国是法,秦汉以后则主要是律。”这种认识很有见地,不仅指出了不同时期所谓古代法的不同表现形式,而且表明今人常常以实证法学的视角研究中国传统法律。客观地讲,实证法学的视角有助于我们探究孔子之“法”的实质,却也容易遮蔽对孔子另一套规范体系的认识。孔子的政法思想具有保守主义的特点,源于三代而不能超越时代,尤其体现在把“刑”当作“法”上。孔子的时代有别于孟子、荀子之时,更有别于秦汉以降。他的思想比后来的儒者更加保守,没有如孟子一样喊出“徒善不足以为政”的声音,更不可能像荀子一样“隆礼重法”。孔子的一生都在为复归“周礼”而努力,奉行的是“克己复礼”准则。总而言之,孔子的“规范”意识是被“礼”所主导的,是以“刑”为后盾的。这一论断也是与孔子之“法”实为“刑”直接相关的。因为孔子理解的“法”基本就是“刑”,而一个有序的社会需要另一套规范以维持秩序,孔子的“礼”实际上就承担了这样一个任务。只是,他的“礼”所承担的“规范”仍需要“刑”作为辅助性手段。此外,孔子看重的不仅仅是“礼”所具有的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更在乎的是“礼”所承载的教化功能。如果说“礼”是“德”的外在表现形式,那么“德”则是“礼”的内在精神。孔子以为道德教化的引导作用优于法律制裁的强制作用,故“德礼”优于“政刑”。“政刑”更接近于孔子所理解的“法”,这种“法”仅被认为是制裁性、惩戒性的法律,没有“礼”所具有的指引性、规范性的功能。

三、孔子政法观念核心价值的再审视

将孔子之“法”界定在“刑”的范围之内,无疑是对孔子法律思想的一大颠覆。这样的判断也许会导致“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遗憾,但笔者仍愿作一尝试,并试图以此为视角解读孔子政法观念的核心价值。可以反向假设,如果孔子所理解的“法”不只是“刑”,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概念,那么孔子政法观念的某些核心价值就需要予以重新审视。首先,如果孔子所理解的“法”不只是“刑”,那么“仁政”的理想价值和制定意义将会有所降低。“仁”是孔子思想的核心价值,其政法思想大致可以归纳为“仁政”。所谓“仁政”就是为政要以仁为本,主张德礼教化,反对滥刑乱杀。如《论语·颜渊》篇载:“季康子问政于孔子曰:‘如杀无道,以就有道,何如?’孔子对曰:‘子为政,焉用杀?子欲善而民善矣。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又如《论语·子路》篇载:“子曰:‘善人为邦百年,亦可以胜残去杀矣。诚哉是言也!’”可以发现,孔子虽然反对刑杀,尤其是“不教而杀”之刑,但不能否定“刑”的工具价值。不过,他在潜意识中已然否定了作为“刑”的“法”的理想价值。概而言之,“仁政”是排斥“刑”的,但“仁政”离不开“刑”的衬托。换言之,“仁政”又与“刑”紧密相连。事实上,在孔子的观念中,只有“刑”才能更好地为“仁政”正名。也正因为有“刑”的冰冷与泛滥,才有“仁政”的温暖与施行可能。当然,这种思维模式不为孔子所独有,后来人一般也这么思考问题。我们知道,“刑”只是“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远不是大部甚至全部。我们要问的是,“仁政”是否必然需要“刑”的衬托?如果“法”不只是“刑”,那么“仁政”的形象是否还会那么伟岸?这些问题必然人言人殊。事实上,“仁政”以去“刑”为目标,但没有“刑”也就无所谓“仁政”。“刑”只是“法”的一部分,而且只是一种极端的补偿或制裁措施,以此为理想状态的“仁政”作论证,必然缺少信服力。也就是说,如果“法”不只是“刑”,那么“仁政”所具有的道德优势势必大大降低;如果“刑”不完全代表“法”,那么至少“法”就应当有自己的独立价值,也能如同“礼”一样成为一套普遍意义上的社会规范。其次,如果孔子所理解的“法”不只是“刑”,那么“德礼”也不会对“政刑”呈压倒之势。“礼”在孔子思想中是一套具有价值意义的规范,是“仁”“德”的制度化的实践与表达。“德”“礼”相较于“政”“刑”而言更有指导意义、教化意义。在孔子思想中,“德“”礼”优于“政”“刑”的另一层表达就是“人治”优于“法治”。先秦“儒法之争”的启示主要有二:一是如何处理“人”的灵活性与“法”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二是如何看待“人治”中的“仁治”与“法治”中的“刑治”的关系问题。也就是说,从“儒法合流”的历史事实来看,无论儒家的“人治”还是法家的“法治”都不够满足社会治理秩序的需要,唯有合流才有出路。当然,孔子并不是先知,他的预见是有限的,其政法观念仅代表了儒家一流。他认为“人治”具有天然的社会治理优势,具有至高的道德性,而“法治”则意味着威吓、制裁,故“人治”优于“法治”。孔子不理解“法治”所具有的“规范”意味,仅仅将其看作是制裁的手段,也就是自己所谓的“政刑”。“德礼”之所以对“政刑”呈压倒之势,就在于孔子将前者看作是指导规范,而把后者作为制裁手段,同时将作为制裁手段的“刑”理解为“法”。事实上,规范是一套完整的体系,有指引性的内容,也有制裁性的存在。也就是说,如果“法”不只是“刑”,而是一整套规范,那么“刑”就是规范体系中的一环,无所谓轻重,“德礼”也就不会对“政刑”呈压倒之势。当然,在孔子的思想中,“德礼”优于“政刑”的根本原因在于儒家理想是泛道德化的,无论是作为弘扬社会风气的教育内容,还是作为制度实践的礼治秩序,都是以道德指导为核心的。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制度实践的“法”也应该是由道德引导的。因此,作为道德引导之表现的“德礼”势必处于“政刑”之上。最后,如果孔子所理解的“法”不只是“刑”,那么法律的终极目的将不再只是“无讼”式的“和谐”。简单地说,“无讼”式的理想就是希望纷争、诉讼不再发生,而且主要是指在社会风气好、民众素质普遍高的背景下实现的,也即不存在诉讼发生的社会土壤。一直以来学界对“无讼”都有一种误解,以为追求“无讼”就要“息讼”、“抑讼”以致“压讼”。其实不然,在孔子的观念中,“无讼”指代的是一种社会理想,而非现世的实践指导原则。但是,这种社会理想预设了这样一个结果,即作为“刑”的“法”存而不用,或废而不彰。换一种讲法,则是说在“无讼”的社会理想实现之前,“刑”将必然存在,无法废弃。可见,即使再不喜欢“刑”,也要将“刑”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常备手段,以备不时之需。《论语·学而》曰:“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有学者解释称:“‘礼’,即周礼。周礼是当时社会制度和行为规范的总称。它虽不都是法,但包括了法。大凡今天意义上的国家根本法,以及刑事、民事、行政、经济、军事、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都在其中。”“礼”作为社会制度和行为规范的总称自然包括了“法”,“礼”的使用以“和谐”为贵,“法”的实施同样如此。法律具有定纷止争的基本功能,而和谐自然是法律实施的效果之一。但是,孔子所理解的“法”基本上是与“刑”一致的,此时,“和谐”的内涵就有了变化。当“法”所指代的内容是“刑”的时候,“法”的“和谐”就是无“法”,就是“无讼”。反之,如果“法”不只是“刑”,那么“法”就可以像“礼”一样构成行为规范和社会制度,“和谐”的法律精义也将变得更有价值。总之,“仁政”“德教”与“和谐”的假设基础之一便是孔子所理解的“法”只是“刑”。而当“法”不只是“刑”的时候,“仁政”“德教”与“和谐”等孔子政法观念的核心价值将失去一定的道德基础,进而促使其价值意蕴的相应降低。如今,我们特别强调传统法律文化的借鉴意义,但若无法认清孔子之“法”实为“刑”的基本前提,无疑会妨碍我们对于传统法律思想的认识,更会有损于今日之借鉴。

四、结语

政法文化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文化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文化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文化管理机构和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文化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处及时,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六)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文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办理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文化行政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力告知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当事人的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但是应当记入笔录。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文化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对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文化行政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第九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必须制作笔录。文化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条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决定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作为听证主持人时的回避,由文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接受文化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化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场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文化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但是,送达《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天内向所属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文化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必须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文化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必须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现行登记保存。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名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九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二条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文化行政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文化行政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文化部决定罚款1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文化行政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便利当事人参加听证;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听证主持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听证主持人可以是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也可以聘请社会上熟悉法律的专门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二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提出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的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叫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文化行政部门。

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证据鉴别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恰当、依据是否充分,听证主持人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款收据。文化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可以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非法财物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备案

第三十八条文化行政处罚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三十九条文化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一次文化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文化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文化行政处罚的有关执法文书,由文化部制定式样(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样印制。